【华洋论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2016/11/21 10:52:42 作者:中财讯集团发布企业:中财讯教育培训集团[打印]

【华洋论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作者:周华洋  来源: http://www。cctax。net

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决定了税务风险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因此,防范税收风险就源自于全面理解和掌握税收法律法规的本意,华洋论税就企业财税人员最容易弄错的热点、难点税收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加以论述,帮助企业财税人员正确掌握和运用税收法律法规。

【本集提示】个人股东和企业股东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税务处理有何差异?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要不要交企业所得税?

【案情说明】

2016年8月8日,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定,将企业20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公司股本。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在新三板挂牌,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股东有张先、李生、王勇和两家有限公司。2000万元资本公积中有李生、王勇两人于2014年1月5日在增资入股时超出股本金额各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当时计入资本公积,其余1200万元均为公司经营过程中提取的。

【问题疑点】五个股东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2010]79号、财税[2012]85号、财税[2014]48号、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税法解读1】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第一、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之外的,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依据(财税[2012]85号)、(财税[2014]48号)、(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等文件规定:

⑴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⑵上市公司。

在上交所、深交所的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⑶新三板的公司。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⑷上述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1】

本例中李生、王勇两人各将400万元共计8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张先和李生、王勇用1200万元中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按5%来计缴个人所得税。

【税法解读2】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4条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票发行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所以,也就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当然也不能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

在其他资本公积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对于资产持有期间产生的增值只是由于会计计量需要暂时计入资本公积,而不能转增资本。如果企业违反规定转增资本,可以将该处理行为认定为企业对未实现收益的提前处理,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2】

本例中两家有限公司的股东,获取违反规定转增的资本,认定为企业对未实现收益的提前处理,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家胡言】上述诸多文件中,涉及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就由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问题是公司都没有支付款项给个人,资金都在公司未流出,如何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呢?难道企业穿越了不成?

【本集结论】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要分清不同的资本公积,然后才能对应的进行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下集预告】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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