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某玻璃钢公司向某能源科技公司提供凉水塔装置共九套,而后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塔风机采用环氧玻璃钢材质冷却塔专用轴流风机,采用某风力机械公司生产的L型玻璃钢轴流风机。
随后该玻璃钢公司对冷却塔装置进行了安装,然而在生产过程中,该能源科技公司发现冷却塔装置的风机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设备的设计产能,于是多次要求玻璃钢公司解决风机质量问题,但该公司称风机非自己生产,需要与某风力机械公司联系解决问题。
直至开庭前,冷却塔装置仍然没有得到更换或维修,这对能源科技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于是该能源公司要求两公司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风力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
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处于高腐蚀环境中,在密封失效后,腐蚀性介质(氨气、水汽)容易进入减速机内部,造成减速箱内部零部件锈蚀。在密封未失效时,腐蚀性介质难以进入减速箱内部,减速箱内部零件并不会严重锈蚀。故涉案风力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与输出轴密封失效后减速箱内形成的锈蚀产物对轴承造成的卡阻有关,本案中风机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结果】
法院采信了华碧所的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该风力机械公司认为其从未接到关于减速机不能转动、不能使用的通知,以此推定涉案风机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某能源公司自试运行起就开始向涉案玻璃钢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与此同时,该玻璃钢公司亦向其反映问题,但该公司收到信息后,在没有调查问题是否存在的情况下,采取不予理睬的消极态度,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及时派人到场解决问题。
由于产品质量涉及的专业性很强,针对产品质量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风力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与输出轴密封失效后减速箱内形成的锈蚀产物对轴承造成的卡阻有关。并且鉴定机构对该风力机械公司提出的“只要减速机正常维护、使用,即使拆掉水封盖也不必然造成减速箱内零部件生锈”的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涉案两台风力机械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正确。
该风力机械公司认为本案即使存在缺陷,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理由是涉案产品已经调试合格,即使有缺陷,也是使用、维护过程中造成的。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缺陷是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且涉案产品虽经调试合格,不能排除运行中暴露产品自身的缺陷,结合鉴定意见,原审认定涉案产品质量缺陷系生产者造成的正确。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中的“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正确,该风力机械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该风力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原告能源公司损失40万元。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