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青海某塑业公司从山东某管材公司处购买给水管材以及水管件,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后塑业公司完工后进行试水中多次发生爆管,给城镇人行道、道路、周边民房、供电、电信、供暖等设施造成损失。
因管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塑业公司主张赔偿。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塑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管材进行质量鉴定。
【鉴定结论】
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 “涉案管材存在杂质、颜色不均匀、气泡、氧化诱导时间过短等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物证。”
【案件结果】
法院采信了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塑业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成立的争论焦点,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分析,管材公司应依据“管材正常运行过程中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一切费用及后果由供方负责”的合同约定,对爆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管材公司销售的输水管材质量不合格,给买受方塑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出卖方管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管材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